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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19日晚、8月17日晚、8月18日凌晨,采用在本市美豪酒店放置“保健按摩”广告牌或者直接接到嫖娼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法,介绍孙某、黄某、何某分别在本市美豪酒店、乐家时尚酒店,先后向尤某、王某卖淫3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解其2016年7月19日没有拿到卖淫女的分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19日晚、8月17日晚、8月18日凌晨,采用在本市美豪酒店放置“保健按摩”广告牌或者直接接到嫖娼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法,介绍孙某、黄某、何某分别在本市美豪酒店、乐家时尚酒店,先后向尤某、王某卖淫3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7月19日晚,采用在本市美豪酒店放置“保健按摩”广告牌的方法,介绍孙某在该酒店8409房间内向尤某卖淫1次。2、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8月17日晚,采用上述方法,介绍黄某在该酒店8407房间内向尤某卖淫1次。3、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直接接到嫖娼信息后,介绍何某在本市酒吧街乐家时尚酒店8808房间内向王某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叶某、孙某、黄某、何某、尤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长包房协议、营业执照、手机截图、旅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未拿到卖淫女的分成,不影响其介绍卖淫罪的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