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华、朱银花等与沈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朱银花,沈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1650号原告:刘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朱银花(原系告刘志华之妻),女。原告:朱银花,女。被告:沈彪,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华、朱银花与被告沈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华、朱银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朱银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华、朱银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志华、朱银花负担。审判员 朱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