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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华、朱银花等与沈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朱银花,沈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9民初1650号原告:刘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朱银花(原系告刘志华之妻),女。原告:朱银花,女。被告:沈彪,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华、朱银花与被告沈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华、朱银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华、朱银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华、朱银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志华、朱银花负担。审判员  朱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