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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编造谎言称有人欲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勒索,并称自己和对方是朋友关系,正好在一起喝茶,许诺如张某出80万元人民币可以帮其解决此事,并让张某微信转账470元的茶水费。8月1日下午,被害人张某将人民币4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杜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准备次日再转账人民币40万元时被朋友制止,发觉受骗,遂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损失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冻结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案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