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门峡市金三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国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金三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国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4035号原告:三门峡市金三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14号。法定代表人:牛红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国让,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三门峡市金三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与被告崔国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122元,并支付拖欠至今的滞纳金227.5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公司业主,2015年拖欠物业费1122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122元,并支付拖欠至今的滞纳金227.52元。本院在审理期间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签订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可以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三门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三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