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钱仲池与袁建新、黄祖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仲池,袁建新,黄祖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371号申请执行人钱仲池。被执行人袁建新。被执行人黄祖珍。申请执行人钱仲池与被执行人袁建新、黄祖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建新、黄祖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钱仲池代偿款人民币260171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6772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仲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0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祖珍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912幢308室的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系划拨土地上房产,无土地证,年代久远,面积不大;除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袁建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钱仲池与被执行人黄祖珍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黄祖珍于2016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00元,直至付清本案标的为止。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祖珍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黄祖珍名下被查封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且系划拨土地上的房产,依法不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并与被执行人黄祖珍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不不当。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黄祖珍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袁建新的下落或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钱仲池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黄祖珍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912幢308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