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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国忠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180号原告:吴国忠,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翔路985号。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忠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凤加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凤加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被告悦家公司凤加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第一次到庭)、薛静(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吴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6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合计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7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包进口的施耐德普莱面包片,支付货款16元。该产口中文标签上明确标注产品类型为糕点,但配料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姜黄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姜黄素的添加范围并不包含糕点类别,该产品明显属于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16元并赔偿1000元。悦家公司凤加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对于原告所述购物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销售同类商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涉案商品为进口商品,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所述姜黄素问题,经其了解,系进口商翻译时出现错误,将配料中的姜黄翻译成了姜黄素。据供应商陈述,该商品完全符合生产所在地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原告曾在2016年5月针对案涉产品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与供应商和解结案,并签订相应协议,因此,原告不可能基于产品标签的问题被误导,其是明知而为。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即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商品原产于美国,属于进口食品,且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虽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于姜黄素、姜黄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等的规定有所区别,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姜黄素》(GB1866.7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姜黄》(GB1866.60-2015)中记载,姜黄素、姜黄均是以姜科类植物姜黄的根茎为原料制成,且姜黄素、姜黄的化学名称、分子式、结构式、相对分子质量均一致,仅仅是理化指标的规定有所差别。因此,本院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结论予以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与检验合格结论相反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已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对涉案商品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有正当进货来源,故本院判定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涉案商品并无不当。所以,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