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卜凡明、张霞等与王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明,张霞,卜某,王加祥,左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584号原告:卜凡明,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张霞,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卜某。法定代理人:卜凡明,男,系卜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加祥,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左志刚,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主要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凡明、张霞、卜某与被告王加祥、左志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如下:1.卜凡明:医疗费29421.46元、误工费59.39元×90日=5345.1元���护理费59.39元×180日=10690.2元、营养费30元×90日=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日=45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68元,合计87534.76元。2.张霞:医疗费8042.76元、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6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10544.34元。3.卜某:医疗费424.24元、护理费118.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1184.02元。三人共计99263.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王加祥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卜凡明、张霞、卜某),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颛臾三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志刚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卜凡明、张霞、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加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霞、卜某伤情轻微,营养费不认可。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左志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为三原告每人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卜凡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张霞、卜某系轻微伤,不存在营养。被告阳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左志刚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卜凡明护理、误工日期过长,营养期不予支持。原告卜凡明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霞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日期等都应减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王加祥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卜凡明、张霞、卜某),沿万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颛臾三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志刚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卜凡明、张霞、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加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卜凡明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873.24元;后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5548.22元,以上合计29421.46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凡明2016年2月17日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枢椎齿状突、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出费约人民币捌仟元;其护理期180日,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8元。原告张霞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042.76元。原告张霞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裂伤。张霞支付复印费35元。原告卜某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24.24元。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左眼睑裂伤。支付复印费21元。原告卜凡明等住院期间由亲属孙德学、唐共芹、田美荣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另查明,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左志刚已为三原告每人垫付医疗费500元,其要求扣减。又查明,被告左志刚的车辆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左志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祥驾驶车辆(车载三原告)与被告左志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认定王加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加祥、左志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左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加祥、左志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卜凡明主张的医疗费29421.46元、误工费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0690.2元、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即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营养费180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卜凡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张霞主张的医疗费8042.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存在挂床现象,应适当扣除部分费用。根据其提供病案材料,本院酌情减少原告3天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张霞主张的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653.29元、复印费35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8天,即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其要求的营养费330元,无医疗机构医生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卜某主张的医疗费424.24元、护理费118.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复印费21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元。其要求的营养费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凡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421.46元、误工费5345.1元(59.39元×90天)、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68元,合计81571.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9831.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加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217.62元(31739.46元×70%),被告左志刚赔偿9521.84元(31739.46元22217.62元)。二、原告张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42.76元、误工费653.29元、护理费653.2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35元,合计9824.34元;由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6.5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加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822.43元(8317.76元×70%),被告左志刚赔偿2495.33元(8317.76元5822.43元)。三、原告卜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4.24元、护理费118.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21元,合计664.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158.78元,由被告王加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3.67元(505.24元×70%),被告左志刚赔偿151.57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左志刚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每人5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卜凡明负担200元、被告王加祥负担1520元、被告左志刚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