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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旭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缪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小区、锦屏街道河头路等地采用破锁开锁的方法,先后三次盗得自行车共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缪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银泰小区7幢2单位电梯门口,采用破锁开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应某停放的白色美利达公爵600牌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缪某窜至本市锦屏���道河头路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车车棚处,采用破锁开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绿色美利达公爵500牌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3.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缪某窜至本市锦屏街道水景苑2单元503室电梯门口,采用推车盗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傅某停放的蓝黑色捷安特ATX777山地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6年7月28日,公安民警根据视频监控截图线索及住宿登记信息在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海龙商务宾馆二楼厕所内将被告人缪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傅某、王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缪某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退赔给被害人应某;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退赔给被害人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