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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2民初1161号原告:王新民。被告:高明。原告王新民与被告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材料科总计人民币78,932.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塑料管材。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7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被告委托代柏辉到原告处赊购PE管材,原告与被告电话确认后,将被告所需管材交付代柏辉,并以被告高明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赊购管材规格及货款金额8,932.00元,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8,93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货款,被告已种种借口推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盘锦鸿鑫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军、祝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经核实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00元,退还原告王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