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玉华与李英强、杨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玉华,李英强,杨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玉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宇,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英强,男。被执行人杨秋,女。申请执行人潘玉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李英强、杨秋共同偿还潘玉华货款227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216元,于2016年6月27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英强、杨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英强所有的桂N×××××号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暂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李英强、杨秋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李英强、杨秋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财产尚未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英强、杨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6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一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