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荀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荀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云0113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荀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荀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川区X路与X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75mg/100ml。原判认为:被告人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荀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不是有意违法,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共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党组关于荀某某等七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荀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荀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积极追求某种特定危害后果为必要前提,行为人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即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依法构成本罪。上诉人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上诉人荀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文波审 判 员 李兴虎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欣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