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洛阳泓磊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泓磊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泓磊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任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康,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备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宋铁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泓磊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洛阳泓磊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虽在2014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在任丘县吕公堡。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经过算账重新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在算账后,双方之间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法院管辖。上诉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案是普通的债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涉案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泓磊公司双方经过算账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为5450000元,并约定还款的期限和方式,至此泓磊公司根据《订货合同》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债务明确,双方应是普通的债务纠纷。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兴发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补充协议是对原《订货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是有机整体,订货合同关于管辖的条款合同有效,本案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到的债务纠纷的观点,即使本案是债务纠纷,也应按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由接收货币一方管辖,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任丘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订货合同》均无异议,因《关于﹤订货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对《订货合同》的补充,且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重新约定,因此依照《订货合同》第九条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甲、乙、丙三方如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合同抬头部分明确注明为任丘市吕公堡,任丘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