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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徐拥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徐拥爱,赵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968号。法定代表人:章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282-288号。法定代表人:徐拥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拥爱,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生、被上诉人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拥爱、被上诉人徐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向上诉人支付160307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产生迟延利息25909.3元以及执行费18248元,对该两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上述认定属于自由心证,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一是纵观我国相应的民事立法规定,找不到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追偿的相应法律法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事实本身而不能仅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二是虽然上述两部分损失是迟延履行产生,但从执行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看,上述两部分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公司(即改制前诸暨利水物资供应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而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界定协议第二条约定改制前的所有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只要是改制前诸暨利水物资供应公司引起的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利水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业务即山东业务是由赵海勇签字经手,赵海勇是业务员、主管,应由赵海勇到庭答辩。徐拥爱辩称,我知道自来水公司的钱确实被山东法院划走了,但山东的案件是错案。赵海勇未提出答辩意见。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立即偿还自来水公司垫付的执行款计16030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徐拥爱、赵海勇签订资产界定协议一份,载明对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挂靠集体性质名义进行脱钩,约定“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在脱钩前形成的一切债务及未尽义务均由乙方(徐拥爱、赵海勇)负责,甲方(自来水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01年7月12日,徐拥爱、赵海勇出具债务承诺书,承诺“改组前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业已存在的所有债务均由改组后的利水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有关债务承续移交手续由徐拥爱和赵海勇共同负责办理”。2014年5月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01年7月30日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改制前该公司欠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为967668.02元,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是自来水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所欠的债务在该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自来水公司偿还。自来水公司与徐拥爱、赵海勇协商将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的债务由利水公司承担的约定,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对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判决自来水公司偿还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967668.02元以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为执行上述案件从自来水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本息共计1603073元。其中本金为967668.02元,2006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578161.75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5909.3元,案件受理费10821元,保全费2265元,执行费18248元。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产生迟延履约利息25909.3元以及执行费18248元,对该两部分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2001年6月28日自来水公司与徐拥爱、赵海勇签订的资产界定协议,明确约定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在脱钩前形成的一切债务均由徐拥爱、赵海勇负责,自来水公司因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在改制前所欠债务已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1603073元,对其中的1558915.7元以及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来水公司要求徐拥爱、赵海勇支付,该院予以支持。2001年7月12日,徐拥爱、赵海勇出具债务承诺书,承诺“改组前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业已存在的所有债务均由改组后的利水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徐拥爱作为利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现自来水公司要求利水公司支付因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在改制前所欠债务而支出的1603073元,对其中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徐拥爱、利水公司辩称,债务承诺书中已写明诸暨市利水物资供应公司的债务均由改组后的利水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徐拥爱与赵海勇是代表利水公司的,不是个人行为。资产界定协议明确载明系由徐拥爱与赵海勇承担责任,并未有代表公司之意思表示。债务承诺书虽出具在资产界定协议之后,但并未有变更资产界定协议中的约定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有该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也仅是徐拥爱与赵海勇单方面出具,并未经自来水公司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赵海勇经该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该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应支付自来水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5589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8元,由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共同负担18698元,自来水公司负担5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以及执行费计44157.3元。自来水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来水公司偿还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967668.02元,并以967668.02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自来水公司未自动履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案从自来水公司扣划1603073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5909.3元和执行费18248元。该二笔费用是由自来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由法院执行而产生,是自来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与自来水公司和利水公司、徐拥爱、赵海勇之间债务负担的约定没有必然联系。在资产界定协议的履行中,自来水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述费用实际上是自来水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一审认定由自来水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