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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增青、张运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青,张运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青,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运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林诉字(20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于2016年6月底以人民币8800元价款购买同村村民张某1家“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杉树。7月9日,被告人张增青到宝田侗族苗族乡林业工作站提交申请资料,申请办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7月13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在没有办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杉树全部砍伐。因张某1指错山界,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另砍伐邻山张某2山场杉树42株;经炳溪村民委员会调解,张某1赔偿张某2损失人民币10800元,被错砍的42株杉树归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所有。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将砍伐的林木加工成杉条木142根、杉原木111栋,堆放在山间小路边。经检尺、鉴定,杉条木材积为11.447立方米、杉原木材积为12.9036立方米,共计折立木材积36.8859立方米。案发后,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将木材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已向张某1付清其购买“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杉树价款人民币8800元;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滥伐的杉条木142根、杉原木111栋(共计24.3506立方米);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1、杨某1、唐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在“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及林木权属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3、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砍伐“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杉树立木材积36.8859立方米。4、山林权属证明、林业服务中心证明、采伐申请、调解协议、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未办理采伐证、被砍伐山林权属及张某2损失得到赔偿等情况。5、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在“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杉树脚公路坎上”山场其购买的杉树砍伐,累计立木材积36.88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滥伐的杉条木142根、杉原木111栋(共计24.3506立方米),系供其犯罪所用、获取非法利益的本人财物,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增青、张运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增青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运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杉条木142根、杉原木111栋(共计24.3506立方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湘辉人民陪审员  唐自仁人民陪审员  张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芳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