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仓龙与许宗武、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龙,许宗武,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98号原告:李仓龙,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水电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宗武,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唐圣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仓龙与被告许宗武、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宗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仓龙诉称: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谯区乌衣镇大同路、西王路道路工程,被告许宗武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6月18日,许宗武代表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路段水电、路灯安装协议,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总工程款459285.076元,被告已经支付230000元,尚欠229285.08元,被告许宗武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2928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滁州市南谯区政务新区大同路、西王路由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也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宗武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459285.076元,已付工程款23万元,下欠229285.076元;3、欠条一份及双方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许宗武向原告出具下欠工程款229285.08元。4、水电部分分项工程量计价表,拟证明工程款计价方式;5、分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许宗武代表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水电和路灯安装分包给原告李仓龙施工。被告许宗武、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许宗武与原告李仓龙签订一份《关于分包南谯区菊香苑旁大同路、西王路道路工程水电、路灯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李仓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6年3月3日,被告许宗武与原告李仓龙经结算,向李仓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谯区大同路、西王路水电工程总款459285.076元,已经支付230000元,下欠229285.08元(贰拾贰万玖仟贰佰捌拾伍元零捌分)欠款人:许宗武(签名)2016、3、3”。2016年7月20日,南谯区大同路、西王路道路工程水电、路灯安装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分包南谯区菊香苑旁大同路、西王路道路工程水电、路灯安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原告要求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仓龙与被告许宗武之间签订一份《关于分包南谯区菊香苑旁大同路、西王路道路工程水电、路灯安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关资质,故该份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路灯安装等工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原告李仓龙与被告许宗武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229285.08元的欠条,该份欠条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当权利人主张时,义务人应当及时清偿,故被告许宗武应当立即向原告李仓龙清偿229285.08元债务。对原告要求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宗武系职务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仓龙工程欠款人民币229285.08元;二、驳回原告李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许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