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常建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常建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负责人:秦桃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建光,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被告常建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498.7元、利息1392.49元及滞纳金1570.28元,共计1146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立信用卡一张,2013年1月16日,该卡激活。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8498.7元,并产生相应利息1392.49元、滞纳金1570.2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常建光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98.7元、利息1392.49元及滞纳金1570.28元,共计11461.4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1461.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498.7元、利息1392.49元及滞纳金1570.28元,共计1146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常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