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云必精密机械厂与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云必精密机械厂,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云必精密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3-1号。经营者李必云,厂长。被执行人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539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涂国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云必精密机械厂与被执行人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吴中区胥口镇,该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停止经营,厂房系租赁,设备也已全部被处理。另查明,本院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涉及被执行人未苏州飞鼎机电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较多,且均未得到有效执结。另经本院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王程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诗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