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慧娟与黄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娟,黄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517号原告朱慧娟,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厚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朱慧娟诉被告黄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昌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零柒佰元(¥100700元),利息按法律规定判决。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慧娟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700元,约定此款三个月付清。因借款时间短,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借款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拖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索。被告黄厚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慧娟与被告黄厚华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黄厚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平远县×××办公设备服务中心店内将现金人民币100700元交给被告黄厚华,被告黄厚华当即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执,欠条内容为:“欠朱慧娟现金拾万零柒佰元(100700元)三个月完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及单方开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厚华向原告朱慧娟借款现金人民币1007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并由其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厚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朱慧娟要求被告黄厚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人民币1007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厚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慧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人民币1007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黄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