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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恢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恢17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新河路。法定代表人潘孝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华生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缪寿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温瑞执民字第26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瑞安市华生机械厂厂房及违法建筑,拍得案款837万元,扣除被执行人应缴的税款1968151.37元,本案及(2014)温瑞执民字第2619号的执行费、受理费共计112131元,评估费16510元,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2619号案的本金84万元,本案之前已经领取440万元,结算后,本案本次申请执行人领取1049717.63元(故本案共计领取533万元本金及119717.63元利息)。被执行人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恢17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成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