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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庭辉,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小萍,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1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蔡丽梅,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在本市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古某、李某、杨某等人在此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朝军处查获了白色晶体3袋,红色颗粒2颗半,吸毒工具2个,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份;从被告人蒋小萍处查获了吸毒工具壶壶1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的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移动业务���话清单,黄某、刘某1通话详单,陈某通话详单及移动流量使用情况详单,证人邓某、郭某、古某、刘某2、杨某1、王某、李某、刘某3、竹某、杨某2、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朝军系毒品再犯,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小萍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徐朝军、王庭辉、蒋小萍、蔡丽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蒋小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蔡丽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