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庞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18号原告:庞XX,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子长县南沟岔镇,身份证号码:6106231991********。被告:高XX,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何家集镇,身份证号码:6127321990********。原告庞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高XX。2013年6月9日,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第二年,被告外出打工,将原告孤身留在家中,年年如此,原告只能住在娘家。就这样被告不管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生活费全由原告娘家来给付,女儿出生一岁时,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女儿四岁时原告才将其送回由被告家人照顾。被告只要一回到家中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因话不投机,被告也殴打原告,有时酒后也殴打原告。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高XX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好着了,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的现象。2015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也四处寻找,且为寻找原告经济上也花费不少,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2、分居时间,原告陈述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辩称从2015年7月开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3、家庭暴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14日生育长女高X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9日,双方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反而从双方相识至今已有近9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二人育有一女,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包容的态度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给孩子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庞XX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庞XX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XX人民陪审员 拓XX人民陪审员 薛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