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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温大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大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大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昌市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大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大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温大喜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号的“哈佛”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黄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峡大学北二门前路段时,与涂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温大喜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进一步提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温大喜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71.90mg/100ml,已达GBl9522-201O《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大喜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大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涂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温大喜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大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大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大喜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大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黄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