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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30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职工,住子洲县老君殿镇,身份证号:6127321958********。被告:高XX,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干部,住子洲县何家集镇,身份证号:6127321963********。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由被告立有条据,并签名和捺印,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郭怀雄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3.8万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