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军洪与陈建飞、郭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洪,陈建飞,郭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375号原告:钟军洪,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涛、江志远,均系广东明典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飞,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彩燕,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妹,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钟军洪与被告陈建飞、郭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远,被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洪诉称,被告陈建飞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借据》签订之时即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同日,被告陈建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随后,在借款履行期内,原告得知被告陈建飞因与他人借贷纠纷被诉至法院,为了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陈建飞同意分期归还上述借款,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方式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飞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无视约定,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建飞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外,本案的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金妹与被告陈建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金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飞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郭金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钟军洪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1、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建飞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答辩人的《借条》、《借据》、《还款计划》书是其用不法手段胁迫答辩人书写签立的,原告从来没有出借过任何款项给答辩人。1、原告在2015年6月上旬通过其兄长钟某联系答辩人到清城上廓街的中华茶楼茶叙,答辩人到场后经钟某介绍另一人是其胞弟钟军洪。才闲聊了几句,随即有一帮不明身份的大汉围过来,之后原告用十分强硬的语气对答辩人说:“由于你的介绍,我兄长才认识陈清健,我兄长在2015年4月23日出借了110万给陈清健,现陈清健被公安抓了,钱是无法收回了。但你一定要承担责任,否则就伤害你及你的家人。”当时答辩人出于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考虑,就被迫按原告的要求签立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答辩人离开时,原告还再三警告答辩人切勿报警,否则后果自负。时至2016年春节前,原告认为答辩人拖延支付款项给他,于是指派了数人到清城的上廓街殴打答辩人,之后数天又通知答辩人到小市的假日豪苑的一幢别墅内,再次逼使答辩人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收据》上签上了名字、身份证号码、时间。答辩人重申,答辩人当时在清新农信社供职,的确是介绍了陈清健(因涉嫌非法集资罪现被羁押于清新区看守所)与钟某认识,但只是介绍其双方认识而已,至于钟某为贪图高利息出借110万元给陈清健是他们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与答辩人素不相识,其从来没有出借过任何款项予答辩人。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借款110万元给答辩人的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应当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据以起诉答辩人的《借条》、《收据》、《还款计划》书是答辩人被原告胁迫签立的,是无效的,其主张借款110万元给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根本不成立的。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金妹辩称:一、根据��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借款110万元给陈建飞的主张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关于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应当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真实借款110万元给陈建飞,但对于答辩人一样不具有约束力。1、答辩人对原告与陈建飞的借款关系、内容、借款的用途等概不知情;2、根据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和《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当时陈建飞在清新农信社管理层任职,答辩人在清远市妇幼保健院任职,两人均是公职人员,月基本收入共近万元,年收入超过10多万元,根本不需要该借款支付生活开支,更不存在利用该借款进行家庭经营的任何情形。鉴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原告真实借款110万元给陈建飞,该借款只能是陈建飞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答辩人与陈建飞因感情不和而于2015年5月4日至清新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从没听陈建飞说过有原告这个朋友,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极有可能是陈建飞与原告相互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意图谋取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使答辩人负上不应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与陈建飞虚构事实,意图谋取和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建飞向原告钟军洪分别立下内容为:“本人陈建飞因资金周转向钟军洪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到期归还”的《借条》和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钟军洪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本人对此确认无误,并承诺于2016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的《收据》各一张。上述《借条》中的“钟军洪”原为“钟某”修改而成。此外,被告陈建飞还立下一张内容为:“从2015年6月份起计划每月归还贰万元正,直至还完为止”的《还款计划》给原告收执,但该《还款计划》没有注明立据时间。庭审中,原告钟军洪认为被告陈建飞因经营“过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就通过其兄弟钟某账户转账1100000元给被告陈建飞指定的陈清健(因犯罪被本院另案处理)。《借条》和《收据》是在2015年4月23日同一天立下的,而《还款计划》则在2015年6月前写下;被告陈建飞对此予否定,认为《借条》和《还款计划》于2015年6月前在中华茶楼被原告等人胁迫所立,《收据》则是于2015年12月在假日豪苑别墅被原告等人胁迫下由原告打印收据格式所签,同时将原《借条》中的“钟某”修改为“钟军洪”。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确认《借条》是在借款当日所写,《借条》中的“钟某”变更为“钟军洪”是在2016年初修改的,《收据》也是在2016年初补签。对于付款方式,原告认为由钟某账户转账,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转账付款凭证。另查明,案外人陈清健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以所谓的“银行过桥业务”,帮助农民归还���农贷款赚取“过桥费”为幌子,向林作群、伍志辉、钟某,陈建飞等15人借款,其中钟某损失1256000元,陈建飞损失4346720元,但没有钟某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1100000元给陈清健的明确记录。据该案清远市德信会证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明细表反映,钟某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陈清健转账35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550000元,2015年5月4日向陈清健转账100000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180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责令被告人陈清健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1256000元,陈建飞损失4346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1、2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还款计划》,5、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作出(2016)粤1803刑��146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焦点是:一、被告陈建飞向原告钟军洪借款是否事实,二、被告郭金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建飞向原告钟军洪借款是否事实的问题,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1,对借款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于《借据》签订之时即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在庭审中又认为通过其兄弟钟某账户转账1100000元给被告陈建飞指定的陈清健。《借条》和《收据》是在2015年4月23日同一天立下的,《还款计划》在2015年6月前写下的;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确认借条是在借款当日写的,《借条》中的“钟某”变更为“钟军洪”是在2016年初修改的,《收据》也是在2016年初补签。原告陈述的借款���过前后不一,自由随意。第2,原告认为本案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但当日同时有两张凭据,一张是被告陈建飞手写的《借条》,一张是打印好由被告陈建飞签名的《收据》,金额和借款期限一样,即使是原告认为《收据》是在2016年初补签,但内容重复,明显不合常理。第3,本案中,原告除了持有被告陈建飞签名的《借条》、《收据》、《还款计划》外,在庭审中又认为通过其兄弟钟某账户转账,但至今也没有原告或原告兄弟钟某于借款当天的付款凭证,本案举据不充分。第4,即使是陈清健刑事案件中提及的钟某于之后2015年4月24日向陈清健转账35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55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陈清健转账100000元,但该案已判决责令追回,本案属重复诉讼。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而且被告陈建��在诉讼中一直否认抗辩,认为其所签《借条》、《收据》、《还款计划》均是因介绍原告兄长钟某认识陈清健被原告等人所迫而立,借贷行为根本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确有发生,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样,对其要求被告郭金妹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军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钟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伟审判员 谢海标审判员 易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植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