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宝贵与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贵,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441号原告李宝贵,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代表人王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李宝贵诉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家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贵,被告邹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9月10日,原告与��告邹家村委会签订了正沟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1992年起至2023年止。同时约定每年原告向被告支付50元承包费,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原告自1992年开始购买树苗、整理土地,在承包山上栽植了各种果树500余棵。到2015年已经有329棵南国梨树进入盛果期,年收入3万余元。自2013年起,邹家村村民张士功、范君来、范君丰等三人,主张原告的山林在他们的林权证范围,属于他们三人所有,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士功等三人的主张,判令原告的合同无效。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家村委会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为山场纠纷与范君来等人进行过调解,经村里、乡里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当晚原告就反悔了。合同上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有改动的痕迹。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家村委会签订了正沟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前言部分约定:根据县委、政府九六年达小康、发展经济的精神,村里决定将正沟北坡(黄家坟)、南坡平坦地方发展果园,并承包给村民李宝贵。第一条约定,承包地点位于正沟北坡(黄家坟)、南坡平坦地方;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1992年开始至2023年止。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切果树归村里所有,不得损坏。原告承包山场后,即在山场栽植了果树,并对树木进行经营管理。现承包的山场有南国梨树329棵,树龄为23年。另查明,2015年3月,案外人张士功、范君来、范君丰等人以李宝贵为被告,分别向我院提起诉讼,认为李宝贵承包的山场范围在案外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确认李宝贵与邹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李宝贵返还山场。我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邹家村委会已于1982年分给案外人,案外人取得了山林执照,并于2007年换发了林权证。我院判决邹家村委会与李宝贵签订的正沟果园承包合同中包含张士功、范君来、范君丰林权证范围的部分无效,李宝贵将张士功等三人林权证范围内的山场返还给案外人。李宝贵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丧失了继续经营果园的权利,比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至2023年,原告失去了8年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李宝贵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被判决无效,不能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邹家村委会,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329,000元(329棵树×1000元/棵)。还查明,关于损失价值,经法院委托,未有相关机构能对损失价���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亦未能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方案)规定,南国梨树补偿标准为:盛果期(18—25年)平均每株补偿1,100-1,600元;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经咨询抚顺县农发部门,南国梨树平均寿命为50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正沟果园承包合同书、抚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家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向村民发包山场时,应当确保其发包的山场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以维护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家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山场,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并且案外人取得了林权证,法院判决原告与邹家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果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邹家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果树归村里所有,即原告不享有果树的所有权,则原告的损失即合同剩余期限经营果树的损失。原告的南国梨树树龄23年,尚处于盛果期。根据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方案,补偿标准为平均每株补偿1,100-1,600元,本院取其平均值,以每株1,350元作为补偿标准,南国梨树平均寿命50年,则每株每年应补偿27元(1,350元÷50年),原告合同剩余经营期限为8年,则该8年每株应补偿216元(27元/年×8年),原告共有329棵南国梨树,应得补偿71,064元(216元/株×329)。该损失可认定为原告剩余合同期限经营果树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贵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71,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承担4,920元,被告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 景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