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治虎、朱美玲与于开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开川,林治虎,朱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开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玲。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开川因与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开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健、被上诉人林治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开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涉案铲车由文平房地产公司租赁使用,事发时铲车因刹车故障被文平房地产公司报停。司机钟生德为于开川开铲车的义务随之中止。林治虎使用铲车系与钟生德自行协商,未经文平房地产公司及于开川的同意,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法律关系应为钟生德为林治虎提供了无偿的帮工行为。原判决认定钟生德为林治虎运送水泥的行为系履行向于开川提供劳务的行为错误。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林治虎主张其有权使用铲车,应就此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判决以于开川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治虎没有权利使用铲车为由,作出不利于于开川的判断。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及自己受伤,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林治虎、朱美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责任分担方面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本次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上诉费用而放弃上诉权利,因此请求维持原判。林治虎、朱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王树文在运送水泥途中,被案外人钟生德驾驶的于开川所有的铲车侧翻压伤,王树文以雇佣关系为由将林治虎、朱美玲诉至法院,经审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林治虎、朱美玲承担王树文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0458.576元、诉讼费13440元。现林治虎、朱美玲已经按上述判决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有权向王树文受伤的直接加害人即于开川追偿,请求判令于开川支付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70458.576元、诉讼费13440元,共计683898.5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治虎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盛建安装饰工程队业主,其以该工程队名义承接了高新花园小区围墙铁艺栏杆、围墙基础砌体等零星工程。被告于开川将其所有铲车出租给威海文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小区从事场地平整等工作,并雇佣钟生德驾驶铲车。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树文受林治虎指派,在高新花园工地运送水泥过程中,站立在被告于开川所雇佣司机钟生德驾驶的铲车外侧踏板上,因铲车发生侧翻,王树文被压伤。原告主张于开川的铲车出租给工地甲方即威海文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工地挣台班费,平时处于待班状态,原告林治虎及其他几家建筑队有权使用,被告辩称林治虎要求钟生德运送水泥不属于被告与文平房地产项目部铲车租赁使用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树文起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林治虎、朱美玲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2013)威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治虎、朱美玲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钟生德进行了调查,钟生德陈述,其驾驶铲车在工地,甲方即文平房地产公司用车均由林治虎安排。事发前一天,铲车刹车发生故障,事发当天其打算去修车,林治虎找到钟生德要求帮忙运点水泥,钟生德告知其铲车故障,林治虎坚持要求帮忙。装上水泥后,王树文自己上车,钟生德推了王树文一把,并告知铲车不准坐人,并且铲车刹车故障,很危险,但王树文说没事,坚持不下车。后钟生德驾驶铲车上坡时车辆侧翻。本院作出(2014)威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发时于开川不在现场,钟生德曾告知林治虎铲车刹车不好使,但林治虎仍坚持要求钟生德帮忙运送水泥。并认为王树文在铲车司机明确拒绝下仍坚持乘坐铲车,王树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搭乘铲车的危险性而不听从他人劝阻,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判决林治虎、朱美玲赔偿王树文各项损失的80%,共计670458.576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该判决生效后,林治虎、朱美玲夫妇实际只赔偿王树文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威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开川所雇佣的司机钟生德驾驶铲车搭载王树文,钟生德明知铲车刹车存在故障,存在很大的使用风险,仍未坚持拒绝林治虎调运水泥的请求,亦未有效制止王树文搭乘铲车,具有一定过错。钟生德系于开川所雇佣司机,钟生德因提供劳务给王树文造成损害,应由于开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治虎作为王树文的雇主,在钟生德明确告知其铲车存在故障的情况下,坚持要求钟生德驾驶铲车调运水泥,且其对王树文违规搭乘铲车缺乏有效的管理、约束措施,对王树文的受伤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于开川铲车在事发工地上的工作范围,林治虎陈述该铲车在工地上,林治虎等工程队均有权使用符合常理,并与钟生德陈述相一致,于开川虽辩称林治虎要求钟生德运送水泥不属于其与文平房地产项目部铲车租赁使用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开川该辩称不予采纳。综合案情,对王树文自己承担的责任外损失部分,以林治虎承担40%、于开川承担60%责任为宜。林治虎、朱美玲已赔偿王树文20万元,有权向于开川就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即1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3440元的诉讼请求,王树文系林治虎雇员,因林治虎、朱美玲未合理赔付王树文的损失,致王树文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赔偿,因而产生了相关诉讼费用,该诉讼费并非王树文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于开川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开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治虎、朱美玲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治虎、朱美玲要求被告于开川支付诉讼费134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开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89元,由原告林治虎、朱美玲共同负担7577元,由被告于开川负担16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在(2014)威民三终字第16号案件中,林治虎申请证人程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威海市威建新村8号楼,原系文平房地产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程某证实,涉案铲车系文平房地产公司租用于开川的,但是双方没有具体合同。铲车出事前一天发生事故,导致铲车刹车失灵,事发后项目部通知停止安排涉案铲车干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铲车前一天因为发生事故导致刹车失灵,已经文平房地产公司项目部通知停止安排干活,钟生德当天系受于开川指派准备去修理铲车。被上诉人林治虎在被告知铲车刹车存在故障有问题的情形下,未经铲车车主暨钟生德雇主于开川的同意,仍要求钟生德调运水泥,致其雇员王树文受伤,被上诉人林治虎应具有主要过错,对其雇员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于开川作为钟生德雇主,未对雇员尽到管理义务,致钟生德受林治虎指派,驾驶铲车发生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以林治虎、朱美玲承担80%的责任,于开川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现林治虎、朱美玲已经向王叔文赔偿20万元,于开川应支付林治虎、朱美玲4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要求上诉人于开川支付诉讼费13440元的诉讼请求”;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于开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人民币12万元”;上诉人于开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支付人民币4万元。如果上诉人于开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189元,由上诉人于开川负担1838元,由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负担7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上诉人于开川负担2128元,由被上诉人林治虎、朱美玲负担8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时丽杰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