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40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白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同日,原告将60万元转入被告高某某的妻子白某的帐号。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就该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贰分整,借款时间:2013年3月(具体时间以打款单为准)。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5日,共清偿了204000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榆林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中显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陆拾万元。同日,原告李某将60万元转入被告高某某的妻子白某的帐号。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就该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贰分整,借款时间:2013年3月(具体时间以打款单为准)。借款人:高某某,2013年3月28日”。借款后,被告高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5日。剩余本息再未偿还。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白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白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白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高某某、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