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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张颜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张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塘村(临港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颜兵,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借条形成过程没有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事实:1、被上诉人、陈旭松及案外人XX均系台州市红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旭公司)股东;红旭公司因汽车销售所需,由上诉人以授信赊销方式授权红旭公司销售上诉人生产的汽车。自红旭公司与上诉人发生汽车授信赊销关系以来,因其经营不善,尚欠上诉人汽车赊销款及其他费用达200余万元。2、2013年10月15日晚,红旭公司各股东及上诉人控股股东即永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怀义在路桥天时大厦召开红旭公司相关事项协调会,协调结果是红旭公司各股东同意解散清算红旭公司;对红旭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汽车款项,上诉人同意由红旭公司股东合计承担105万元款项予以支付;考虑到红旭公司各股东支付能力,故由各股东当场以借条出具方式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条项下借款,并非以现金交付方式产生,而是由红旭公司应付上诉人款项且被上诉人作为红旭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款项转化而来,据此,原判以上诉人未交付借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要求,不符合本案借条形成的客观事实。二、原判对涉案证据采信认定不当,其表现:1、对于红旭公司的基本情况、案外人陈旭松、XX出具的借条及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予采纳,系对证据认定不当。因为前述证据是确认本案借条形成的基本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已自认“借条是在2013年10月15日,其与陈旭松、XX、王怀义在路桥天时大厦XX办公室出具的”,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案外人XX、陈旭松都在场且与会谈的出席人员、地点、时间等均能相互印证。再结合本案事实,红旭公司的三股东于同一天同一地点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款金额一样的借条,更能印证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2、原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员工叶仁爱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不予采纳不当,因为该录音资料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且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就认定录音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要求,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要求。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以上诉人举证没有形成完成证据链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颜兵辩称,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是在被上诉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并解释了借条出具过程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提供借条所指向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相关依据,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与第二次庭审陈述存在着明显矛盾,上诉人在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并称其在法定代表人罗华良的办公室将3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中包括上诉人的自有资金以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自有资金,但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说明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因红旭公司向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尚欠授信款,故经结算后由红旭公司的股东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归还所欠授信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诉人对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经不起合理的推敲,无论被上诉人基于何种原因借款,上诉人都应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本案借款并非以现金形式交付,如此反复变更自己的陈述更是极大地降低了本案合法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再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据采信认定准确。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谈处理情况、授信车辆结算均系打印件,没有与会人员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亦未加盖红旭公司的公章,其形式和来源均不合理。二、上诉人所提供的红旭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外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以及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其拟证事实皆无法证明。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颜兵向原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虽系证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然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解释了借条出具的过程,在被告给予合理解释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称其在法定代表人罗华良的办公室将3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其中包括原告的自由资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由资金,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后又主张称被告因台州红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后尚欠授信款,故经结算后由台州市红旭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所欠授信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然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凭据及会谈处理情况均系打印件,其上并未有相关人员及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存疑。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经不起合理推敲,无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都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在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并否认收到借款后,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款项,但仅依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对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对借条的形成原因前后陈述不一,其在二审中陈述的可信性需要更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借款形成系因上诉人与红旭公司经济往来的结算,但其并未提供结算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就内容而言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结论,因此不管该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条已经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