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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建才与被上诉人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才,苗燕,白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建才,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横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燕,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横山县。一审被告:白孝贤,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横山县。上诉人白建才因与被上诉人苗燕、一审被告白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才、被上诉人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重审对上诉人连带责任的判决;3、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贷款单据虽然是上诉人与白孝贤签名捺印,但是被上诉人苗燕的丈夫曹磊当时表示没有款,并承诺上诉人会自行将条据撕毁,实际上一直没有给白孝贤贷过款,而且苗燕也一直拿不出给付过贷款的凭证,上诉人对内情一无所知;被上诉人苗燕的丈夫曹磊在2014年7月份至9月份一直与上诉人要账,数次骚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条据中的借款人苗燕二字也是后来加上的;被上诉人苗燕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而且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能再承担连带责任。苗燕辩称:1、原审被告白孝贤委托刘满新,因为刘满新当时出具的推荐函是白孝贤所属村子的,并不是刘满新所在村子。白孝贤如认为被上诉人说的不属实,应参加庭审,主张自己的权利。2、如白孝贤未拿款,应将借条原件抽回,上诉人作为一个人民教师,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保证期限并未超过。苗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5‰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写下借据,被告白孝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白建才担保,至今被告本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协议一旦签订后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没有乘人之危、欺诈、胁迫行为,属于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原告是否提供给被告白孝贤,被告白建才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孝贤辩解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撕毁借款借据,被告辩解在借款不能兑付时,没有撕毁借据而让原告自己撕毁,现在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没有确凿的证据推翻该借款借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该借款。被告辩解理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同样,被告白建才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所签订合同无效时,就应当承担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白孝贤偿还原告苗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2、被告白建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白孝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白建才申请证人刘满兴出庭作证,刘满新称:白建才的妻子与证人妻子为姑舅,证人在城关镇门市听白建才称其未拿该笔借款,当时兽医也在场。被上诉人苗燕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认定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一方面证人得知情况的来源为白建才,而且证人与白建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白建才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白建才对其在借款合同当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苗燕未实际向一审被告白孝贤支付过款项,但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白孝贤作为借款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同时根据白建才的陈述,以及双方在起诉前协议书,均可以证据被上诉人苗燕一直未间断的向上诉人白建才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白建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