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95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子。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46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证明人杨小明、高三见证,原、被告达成租赁养羊协议。后三被告提出买羊,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但是买羊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9月19日三被告将欠原告的2000元现金、买原告彩钢房的1600元、养羊饲料款2520元及买羊款合计462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签名、按印,后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8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承认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承认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