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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郝燕与张明明、张柳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燕,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59号原告:郝燕,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张柳柳,女,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赵晨希,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韩改红,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告郝燕与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被告张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赵晨希、韩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太阳城项目急需建设资金,于2014年1月20日借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借原告3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分两次借原告10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31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并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对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张柳柳辩称,该案涉嫌非法集资,要求延期审理。被告张明明、赵晨希、韩改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太阳城项目急需建设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借雷春旺200万元,此款由雷春旺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柳柳的银行卡上,2014年12月18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换开借款条1份,记明借原告郝燕100万元。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借雷春旺300万元,此款由雷春旺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柳柳的银行卡上,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记明借原告郝燕300万元。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分两次借原告郝燕100万元,此款由郝燕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柳柳的银行卡上,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31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已于2014年1月20日借原告10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借原告3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借原告100万元,借款均已转至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帐上,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承担连带提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8月20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偿还原告利息3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5159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的部分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31日,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为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现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张柳柳要求延期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燕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张明明、张柳柳、赵晨希、韩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