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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玉宝与邓新军、黄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宝,邓新军,黄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2570号申请人:蔡玉宝,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祁阳县。被申请人:邓新军,男,1970年10月21日生,住金洞管理区。被申请人:黄小青,女,1974年12月15日生,住金洞管理区。原告蔡玉宝与被告邓新军、黄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邓新军、黄小青在祁阳县农商银行的存款23000元进行冻结。柏胜提供了其湘M2BS**小型汽车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蔡玉宝于2016年6月16日10时20分,驾驶的湘XXXX**二轮摩托车与邓新军驾驶闽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蔡玉宝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新军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存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贰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邓新军、黄小青在金融机构存款23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柏胜的湘XXXX**小型汽车,可以使用,不得转让。本裁定���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