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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武锋与黄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锋,黄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188号原告:杨武锋,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明,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杨武锋与被告黄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道明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道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武锋请求被告黄道明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11月20日及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道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共计向原告杨武锋借款28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黄道明借款后,经原告杨武锋催讨,被告黄道明不予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杨武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道明未作答辩。因被告黄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杨武锋提供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1月20日及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道明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共计向原告杨武锋借款28000元。被告黄道明出具三张借条为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黄道明借款后,经原告杨武锋催讨,被告黄道明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道明向原告杨武锋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可予认定。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原告杨武锋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黄道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杨武锋要求被告陈雁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武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武锋要求被告黄道明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武锋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黄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秋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