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543号原告:苏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高山族,住址:加拿大萨省里贾纳市蒙特利尔街****号。(未到庭)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朋友介绍相识,由于感情发展较好,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无财产纠纷。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国工作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感情不和。2013年9月末我和被告电话、微信沟通都没有了,彻底失去联系了。看到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我才知道被告回来过,我们没有联系过,也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末,被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是被告母亲代理的,她本人也许多出现,我也没有见到她。2014年1月由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出国工作后,双方无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两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如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一周后,被告便出国工作,导致原被告常年分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12月来院起诉离婚,我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归国无期,双方无共同生活可能。被告及原告先后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振刚审判员 刘志坤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