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袁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971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袁某,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二被告雇佣原告抽沙子,拖欠原告工钱为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抽沙子工钱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袁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雇佣原告抽沙子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原告在抽沙子时,造成被告抽沙子船损坏,并虚报沙子方量,让被告损失惨重,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抽沙子并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袁某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张某、袁某雇佣原告石某某抽沙子,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口头劳务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开始抽沙子。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2015年10月,经双方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工人工钱50000元整。张某袁某”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本案中,被告张某、袁某欠原告石某某的劳务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抽沙子工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损坏抽沙船、虚报沙子方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抽沙子的工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