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昌禾木门有限公司与李茂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昌禾木门有限公司,李茂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昌禾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龙十村(达美粉末厂侧、黄海荣厂房)。法定代表人:罗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明,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涤栩,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江,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昌禾木门有限公司(简称昌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禾公司上诉称:一、昌禾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违法辞退李茂江,是李茂江单方面自行离职,不再上班,也未告知昌禾公司离职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昌禾公司向李茂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李茂江的任职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临近国庆节,所以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主张的2014年4月入职。昌禾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发放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茂江入职昌禾公司最多一个月左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李茂江的工资结构为底薪2000元/月+提成,昌禾公司已按照其工资结构,根据李茂江的工作量结清了其任职期间的工资8182元,因此昌禾公司无需再次支付李茂江2015年9、10月份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昌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茂江承担。被上诉人李茂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禾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昌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昌禾公司无需支付李茂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64元;二、昌禾公司无需支付李茂江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637.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茂江承担。被上诉人李茂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昌禾公司支付李茂江因其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64元;二、昌禾公司支付李茂江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91.93元;三、昌禾公司支付李茂江2015年9月份工资818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500元,以上合计73137.93元。原审法院查明:李茂江是昌禾公司的员工,在昌禾公司任打磨工,昌禾公司未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李茂江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8日,李茂江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昌禾公司支付其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64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728元。2016年1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1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昌禾公司支付李茂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64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43637.33元,以上合计60001.33元。昌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李茂江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李茂江主张其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昌禾公司。昌禾公司主张李茂江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后于2015年10月5日离职,因李茂江的入职时间临近国庆节,故其未能及时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及时为李茂江参加社会保险。经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均反映昌禾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茂江工资8182元。昌禾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李茂江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定额和保底工资,工资按照计件数量和计件单价计算,多劳多得,有管理人员专门统计计件数量和计件工资总额且需要其签名确认,其通过纸质打卡考勤且需要李茂江签名确认;每月月初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份之前是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现金发放及银行转账均需要签收,其月平均工资为8182元,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是其2015年8月的工资8182元。昌禾公司主张李茂江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加班工资另算,李茂江需要打纸质卡考勤(打卡机放在行政办公室门口,员工打完卡后将考勤表放回打卡机旁边),由其保管考勤卡,考勤卡不需要李茂江签名确认,其每月按照考勤卡所记录的出勤时间计算李茂江的工资,其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李茂江签收工资,也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反映的是李茂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工资8182元且该工资数额包括李茂江的加班费,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李茂江主张昌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厂长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口头对其说因其未做好产品而将其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因昌禾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而解除,昌禾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9月份工资8182元及10月份工资2500元,其无任何依据佐证昌禾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认为昌禾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要求昌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昌禾公司不确认李茂江的上述主张,称李茂江于2015年10月5日自动离职,其于当日结清李茂江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茂江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昌禾公司不确认李茂江主张的入职时间,但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任何依据,而昌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李茂江的用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昌禾公司对李茂江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李茂江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李茂江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昌禾公司。二、关于李茂江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昌禾公司主张李茂江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加班另计,李茂江需要打纸质卡考勤,由其保管考勤卡,其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且不需要李茂江签收工资,也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其未提交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帐等依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昌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昌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李茂江的主张,认定李茂江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昌禾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茂江2015年8月份的工资8182元,李茂江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8182元。三、关于李茂江诉求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问题。首先,虽然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李茂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茂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李茂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其次,虽然昌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5日结清李茂江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但李茂江对此不予确认,昌禾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故对昌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昌禾公司尚未支付李茂江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最后,因昌禾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李茂江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李茂江的主张,认定李茂江2015年9月份工资为818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为25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昌禾公司应支付李茂江2015年9月份工资818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500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李茂江与昌禾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且昌禾公司未就李茂江的离职时间提交依据,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昌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又,昌禾公司未为李茂江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故李茂江以昌禾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茂江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353元(2451元×3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昌禾公司应支付李茂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6元(7353元/月×2个月)。五、关于李茂江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李茂江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昌禾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昌禾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5月8日前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但昌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李茂江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自2015年4月9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禾公司应支付李茂江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李茂江诉求昌禾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又,昌禾公司未提交李茂江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台帐,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李茂江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而原审法院已认定李茂江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8182元/月,故昌禾公司应支付李茂江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637.33元(8182元/月÷30天/月×3天+8182元/月×5个月+8182元/月÷30天/月×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昌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茂江2015年9月份工资818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6元及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637.33元,以上合计69025.33元;二、驳回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昌禾公司负担5元,李茂江负担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昌禾公司作为李茂江用工单位理应承担对李茂江的用工管理责任。昌禾公司虽不确认李茂江主张的入职时间,但亦未就其主张的李茂江是2015年9月1日入职提交任何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采信李茂江的主张,认定李茂江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昌禾公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昌禾公司应于2014年5月8日前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但昌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李茂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李茂江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5年4月9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禾公司应支付李茂江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李茂江与昌禾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虽各有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昌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昌禾公司未为李茂江参加社会保险也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昌禾公司向李茂江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昌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5日结清了李茂江2015年9、10月的工资,但李茂江对此并不予确认。昌禾公司亦未提交证明李茂江2015年9、10月实际工资数额及昌禾公司确已结清李茂江2015年9、10月的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采信李茂江的主张,认定昌禾公司已付李茂江2015年8月份工资8182元,尚欠李茂江2015年9月份工资8182元、10月份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禾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昌禾木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9页共9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