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洪章与朱云霞、周丁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霞,周丁贵,郭洪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章,1957年11月29号日出生。上诉人朱云霞、周丁贵因与被上诉人郭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霞、周丁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朱云霞、周丁贵20**年11月2日出具欠条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洪章支付货款14040元,故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6754元;2、一审判决要求朱云霞、周丁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但朱云霞、周丁贵因经营饭店严重亏损,目前无法按时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放宽还款期限。郭洪章辩称,涉案欠条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对账后形成,欠条是朱云霞给其的,其当时未注意欠条日期。另朱云霞、周丁贵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2794元。郭洪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云霞、周丁贵返还其货款20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洪章系下岗工人,平日经营粮油生意,朱云霞与周丁贵系夫妻,曾在扬中市长江花城经营一家“阿瓦山寨”饭店,并由郭洪章长期为其提供食用油。2014年起,因朱云霞、周丁贵资金周转困难,截至2015年3月份已欠郭洪章货款3万余元。经多次催还,朱云霞、周丁贵偿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1月2日向郭洪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洪章色拉油货款贰万零柒佰玖拾肆元(20794),账已全部结清。欠款人:周丁贵20**.11.218921568855朱云霞138××××1978”。朱云霞、周丁贵经营的饭店于2015年11月关闭,郭洪章催要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周丁贵辩称认可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并称该欠款与朱云霞无关,郭洪章否认称欠条系朱云霞出具,其也一直与朱云霞发生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朱云霞、周丁贵欠郭洪章货款20794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周丁贵予以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朱云霞、周丁贵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郭洪章要求朱云霞、周丁贵偿还货款207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丁贵辩称欠条系其出具,与朱云霞无关,首先周丁贵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次该欠款发生在朱云霞、周丁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朱云霞对该欠款负有偿还责任。朱云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决:朱云霞、周丁贵欠郭洪章货款人民币207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系欠款数额问题,朱云霞、周丁贵上诉认为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郭洪章14040元,目前尚欠6754元。但周丁贵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仅要求放宽还款期限,现朱云霞、周丁贵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有违禁反言原则,故对朱云霞、周丁贵关于“实际尚欠67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云霞、周丁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云霞、周丁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