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汀盛与李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汀盛,李勇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325号原告:李汀盛,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元,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亮(系被告父亲),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汀盛与被告李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汀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源、被告李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汀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06年1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3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了3000元,另外不记得何时支付了1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的父亲李先添收取。被告尚欠4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勇元辩称,2006年1月1日结算时,答辩人尚欠原告1.6万元,其中2000元是工人工资,1.4万元是材料款。答辩人父亲李如亮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款项均由原告的父亲李先添收取。其中2005年农历10月13日在被告桃溪家中归还了1000元,2007年农历5月16日(当时是桃溪墟天)在桃溪保护区答辩人家中出来的路上归还了2000元,2008年农历12月26日在答辩人桃溪家中归还了5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7日中午在李文元家中归还了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中午在李文元家中归还了3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1份,载明:“今欠李汀盛才料款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元……欠款人李勇元2006.1.1”。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1.4万元,并为此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情况。被告的父亲李如亮于2005年农历10月13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了3000元,另外支付了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万元,均由原告的父亲李先添收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元向原告李汀盛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4000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汀盛货款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