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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罗伟林与黄胜、肖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肖清,罗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清。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胜、肖清因与被上诉人罗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胜及肖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被上诉人罗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肖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68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70000元及利息偿还义务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伟林提供的收条无利率、期限等内容,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第一次出具的52000元收条没有载明日期,第二次18000元没有年份日期,第一次52000元是被上诉人向房东缴纳的房租,黄胜并未收取,所以该笔款项是作为罗伟林的出资,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关系;罗伟林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伟林应当承担此举证义务,但罗伟林提供的收条存在诸多缺陷,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予以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证人证言全面、客观,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即使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也只是证言证明力小,并不是没有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伟林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非借款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黄胜、肖清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伟林通过理发认识黄胜。因黄胜需经营理发店,罗伟林于2015年4月11日向黄胜提供资金52000元,并向罗伟林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罗伟林人民币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黄胜”。2015年4月26日,罗伟林又向黄胜提供资金18000元,并在第一张收条后载明:“今收到罗伟林人民币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黄胜4.26号”。后罗伟林要求黄胜偿还欠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黄胜收取罗伟林为其提供的资金时,黄胜与肖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黄胜与肖清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伟林向该院提交的收条,足以证实黄胜收到罗伟林7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罗伟林与黄胜之间是否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肖清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伟林主张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条,证明其向黄胜提供了70000元借款;黄胜主张与罗伟林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罗伟林与黄胜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在黄胜无法证明其收到罗伟林的7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的情况下,罗伟林主张该款为借款时,该院认定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罗伟林向黄胜提供了借款,黄胜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黄胜未偿还借款,故该院对罗伟林要求黄胜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伟林要求肖清、黄胜支付从立案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黄胜、肖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罗伟林与黄胜将借款明确约定为黄胜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罗伟林知道该约定,故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罗伟林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肖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黄胜、肖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胜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70000元是罗伟林的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因黄胜两次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内容以及时间,仅仅只是确认收到罗伟林人民币70000元,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黄胜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罗伟林不认可合伙关系,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上诉人黄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胜向罗伟林出具收条,也确认收到罗伟林70000元的事实,故黄胜应当向罗伟林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该款项的收取发生在肖清、黄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肖清、黄胜偿还70000元款项并承担从立案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胜、肖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胜、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