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张龙英申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川05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张龙英,女,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住古蔺县。复议申请人张龙英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73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张龙英提出,请求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735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关于何述贵诉何继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与该案的原告何述贵系夫妻关系,复议申请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的证人参与该案的庭审,不是处罚的适格当事人。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工程结算的欠条是何述贵与何继忠签订办理的,复议申请人当时仅仅是在场,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何继忠仅支付15000元的工程款,却故意说成是25000元,复议申请人清点后发现只有15000元,要求何继忠更改欠据,何继忠拒不更改,并说由复议申请人当场更改后他捺印,但复议申请人更改后何继忠又拒不捺印。复议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伪造和毁灭证据的故意,客观上的改写是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改写后何继忠拒绝捺印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不应当受到罚款的处罚,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古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何述贵与被告何继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述贵之妻张龙英无故将该案的重要证据何继忠出具的欠条小写金额56918.69元更改为66918.69元,同时对欠条中的大写金额也作了相应的篡改。为此,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2016)川0525民初1735号罚款决定,决定对张龙英罚款10000元,限于10日内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何述贵与被告何继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述贵将其妻张龙英无故篡改的重要证据向法院提供,严重妨碍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为此,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对张龙英的罚款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张龙英所持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龙英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