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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王发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XXX号-1。法定代表人:岑国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发宏,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西皋村吴小庄组。再审申请人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琴箱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发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琴箱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红琴箱包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而采信王发宏主张的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0元,缺乏依据。王发宏提供的2014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此外,王发宏称其于2014年6月重新入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发宏曾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红琴箱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故红琴箱包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王发宏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发宏主张2014年3月离职后于2014年6月2日重新入职,红琴箱包公司则不予认可。原审中,王发宏对于红琴箱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予确认;红琴箱包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无法提供王发宏的工资发放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王发宏该段期间仍旧在职,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发宏的主张,认定王发宏与红琴箱包公司于2014年6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王发宏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红琴箱包公司称王发宏基本工资为2000元,王发宏则主张其月工资为7700元,原审法院鉴于红琴箱包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确认王发宏的工资计算基数为7700元/月,亦无不当。此外,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发宏以红琴箱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红琴箱包公司亦确认从未为王发宏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红琴箱包公司依法向王发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红琴箱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红琴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