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初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国亚宁、高秀珠、赵玲与苏建华、夏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亚宁,高秀珠,赵玲,苏建华,夏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初第55号原告:国亚宁。原告:高秀珠。原告:赵玲。委托代理人:牛增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奇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委托代理人:庾国庆,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与被告苏建华、夏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的委托代理人牛增强、赵奇军,被告苏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全,被告夏文的委托代理人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国亚宁、高秀珠、赵玲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国亚宁、高秀珠及赵玲与被告苏建华、夏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1823984.96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其中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夏文作为股权转让款、股本金利息及补偿费用的担保。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完成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款由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届时未支付按月息3%顺延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鉴于被告无能力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原、被告又于2016年6月17目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及眉县御景尚品项目的股权转让款11823984.96元人民币,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未付,则被告应将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同等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相互抵免,并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债权债务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在其名下的100%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延期,至今未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1823984.96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2,128,317.29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苏建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建华辩称,一、原告未给被告移交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公司的债务双方至今未确认,公司的项目现仍由原告控制。二、被告开办的公司给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1500万元债务的担保。如果原告给被告开办的公司将该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果原告不将被告开办的公司的该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转让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告夏文辩称,意见与被告苏建华的辩解理由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的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委托书,证明被告苏建华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将其所持的“安禧置业”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的转让费相互抵免;3、被告夏文通知原股东收回股权的短信内容,证明其有权收回被告夏文所持的“安禧置业”的40%的股权;4、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5、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协议书、增补协议、安禧置业财务报销凭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将本案项目移交给了被告。被告苏建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履行了其全部义务;2、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3、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履行其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义务。被告夏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建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2、协议书,证明被告给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开办的公司给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4、声明书,证明原告赵玲有抽逃资金行为;5、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原告对被告苏建华提交的证据质证为:1、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中的义务。2、对协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3、声明书不能证明原告赵玲有抽逃资金行为;4、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该债务。被告夏文对被告苏建华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过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夏文的短信内容、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声明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国亚宁、高秀珠及赵玲(甲方)与被告苏建华、夏文(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11823984.96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其中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夏文作为股权转让款、股本金利息及补偿费用的担保;原告商业开发项目御景尚品同步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届时未支付按月息3%顺延计算利息;协议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其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完成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登记,被告成为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取得眉县商业开发项目后,没有足够资金投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高秀珠、国亚宁与被告苏建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苏建华必须自协议签订15日内,支付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御景尚品项目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如被告苏建华在15日内不能向原告国亚宁、高秀珠支付股权转让款,自股权转让款支付到期3日内,被告苏建华将购买原告国亚宁、高秀珠的股权再以同等价格转让给原告国亚宁、高秀珠。双方转让费互相抵免。被告苏建华保证股权转让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是一致的。另查,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田军峰借款1000万元,被告苏建华与田军峰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苏建华控股的陕西晟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以上借款,田军峰将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建华控股的陕西晟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孙建华控股公司陕西晟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以被告未履行2016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遂将各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国亚宁、赵玲、高秀珠与被告苏建华、夏文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国亚宁、高秀珠与被告苏建华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国亚宁、高秀珠遂与被告苏建华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了新的约定;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苏建华在补充协议签订十五日内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苏建华应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国亚宁、高秀珠,因补充协议对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后果明确约定为由被告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及股权转让款利息,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苏建华将其受让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国亚宁、高秀珠,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应解除被告苏建华控股的陕西晟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责任,双方关于责任的承担,应保持2015年9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前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没有解除被告苏建华控股的公司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责任,被告苏建华现拒绝给原告转让其股权,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依据2016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苏建华同意将其在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中所占的60%股权转让给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股权受让方不包括原告赵玲;被告夏文没有与各原告签订协议,明确将其在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给各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苏建华、夏文将其在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原告国亚宁、高秀珠、赵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