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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自彬与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自彬,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自彬,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敬民,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318线上。法定代表人:马敬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自彬诉被上诉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生,被上诉人马敬民、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自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马敬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案涉的借款系证人黄绪钢及马敬民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而来,对黄绪钢的证言和马敬民本人出具借条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马敬民及南方公司辩称:1、汤自彬与马敬民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汤自彬实际并没有出借6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马敬民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是马敬民向李心刚借款产生的利息,后李心刚免掉该利息。汤自彬要求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敬民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南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马敬民、南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心刚、汤自彬、黄绪钢曾是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17日,宣城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2日,宣城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心刚自该公司成立起至2012年3月2日前即为该公司股东。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前,汤自彬成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1月9日,该公司管理人员由李心刚、黄绪钢等四人变更为汤自彬、黄绪钢、程能斌、张晓勇等六人。2014年12月18日,该公司管理人员为汤自彬、黄绪钢、程能斌、张晓勇等六人变更为其他九人。2013年3月9日,马敬民与汤自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敬民向汤自彬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5日,马敬民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等。同日,马敬民向汤自彬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凭据》一份。同日,南方公司与汤自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马敬民向汤自彬借款60万元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汤自彬未向马敬民实际支付该借款。2014年12月8日,汤自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马敬民在芜湖道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马敬民在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9日,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同意协助冻结马敬民在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结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汤自彬与马敬民、南方公司虽签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马敬民还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给汤自彬。但汤自彬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借出过该笔借款;汤自彬陈述是与马敬民、证人黄绪钢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汤自彬与马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汤自彬与南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而未生效。马敬民、南方公司辩称其出具的60万元借条并非向汤自彬的借款,而是马敬民向李心刚所借借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当属于李心刚所有,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汤自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元,由汤自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汤自彬提交以下证据:1、宣城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李心刚担任董事长。2、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拟证明宣城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心刚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汤自彬。3、宣城金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借款明细。2010年5月3日34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3月9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金鑫担保公司的借贷业务是将公司的资金以股东的名义对外出借,自2009年4月3日起,马敬民与该公司之间发生多笔借贷业务,案涉的60万元借款与马敬民的340万元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4、2010年10月25日10万元借据一份;2011年2月26日50万元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1月19日委托书、2012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拟证明马敬民曾向黄绪钢借款,后该款转为金鑫公司的债权。5、催款通知单、欠条、利息计算清单、2011年11月25日其他应收款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的50万元不是马敬民所称的利息。6、股权转让协议等,拟证明金鑫公司的股东转让及更名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等,拟证明金鑫公司经会议决议确认马敬民欠公司的60万元归汤自彬所有。8、李心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是其在庭审中说错了,现予更正。9、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瑞丰公司起诉李心刚,李心刚一审中的证言是虚假的。10、宣城市医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015)宣民一初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60万元与李心刚无关。11、宣城金鑫融资担保公司记账凭证两份,拟证明本案中的60万元系马敬民向金鑫公司的借款。12、证人张晓勇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6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过。马敬民和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5、6、7、9、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8李心刚已经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这份证明没有效力。证据12证人李晓勇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马敬民和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2014)宣民一初字03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60万元是出具了借条,但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汤自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个案件性质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汤自彬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11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证人张晓勇的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案涉60万元的形成过程。马敬民和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汤自彬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本案6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60万元确系其与马敬民、黄绪钢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形成,故其上诉提出案涉的借款系其与黄绪钢及马敬民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而来,一审判决对黄绪钢的证言和马敬民本人出具借条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汤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