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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优威与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威,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224号原告王优威,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李洲,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系王优威舅舅。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息县城关镇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高俊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优威诉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优威的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优威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处住房,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和价格,原告如期支付了首批房款120000元。但是到现在两年多了,房子还没有建,多次找被告,被告保证2016年6月15日之前退房,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王志超在认购书上签有字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房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盛世名城商品房认购书;3、收据。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和价格,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被告120000元首付款,被告至今未交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王志超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上写下保证:“保证:2016年6月15日之前退房款。王志超”,房款至今未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即交付首付款120000元,被告却迟迟未能交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退还房款,并写有字据,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优威要求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20000元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优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世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龚云峰人民陪审员  时新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