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76号原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兴业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首。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玲,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京山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彩山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山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山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28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为其加工铝单板,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加工完毕的铝单板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21285.49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迟迟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请求法院调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被告因天津凯德国贸中心工程向原告订购铝单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供货完毕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迟付款,则交货期顺延;需方无故延付货款(货款不足亦在此列),则需方每日赔偿供方此部分额度的千分之五”。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理人“李谟禄”签字。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认可李谟禄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对账单两页,该对账单包含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规格、面积、单价、货款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等内容,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961285.49元,被告已经支付174万元,尚欠221285.49元。对账单中显示的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该对账单上由被告人员李谟禄签署“同意结算李谟禄2014年12月23日”。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认可欠原告货款221285.4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就被告因天津凯德国贸中心工程向原告订购铝单板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未再供货,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结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21285.4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3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还查明,2014年12月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年息5.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285.49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期间不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11.2%计算。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21285.49元×11.2%÷365天×602天(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4087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285.49元。二、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0876.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