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雷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文,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的一天,曾小伟、彭某2来到被告人雷文位于沙洋县高阳镇香樟园小区二栋三单元301室的家中,彭某2拿出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三人在电脑房内共同将毒品吸食。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文用100元钱从李汉(另案处理)处购得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之后雷文到沙洋双鑫汽修厂将曾小伟接到其位于香樟园小区二栋三单元301室的家中,二人在电脑房内将毒品吸食。3、2016年6月的一天,彭某2、彭某1来到被告人雷文位于沙洋县高阳镇香樟园小区二栋三单元301室的家中,彭某2拿出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三人在电脑房内共同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小伟、彭某1、李某、彭某2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雷文、彭某1的辨认笔录、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沙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长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