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汪红英、韩良兴等与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英,韩良兴,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16号原告:汪红英,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韩良兴,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韩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溪泉,总经理。被告:刘溪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汪红英、韩良兴诉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9月5日依法向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良兴、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28日起,原告陆续共借给二被告本金人民币9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已经达467760元。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厂里的所有设备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7760元。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也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467763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并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担保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担保设备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溪泉均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1份,2、借据10张,3、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陆续借二原告本金96万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共为46.776万元,还证明二原告对被告厂里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原告韩良兴向他人的借款借条复印件6张,证明二原告的资金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汪红英与原告韩良兴系夫妻关系,原告韩良兴与被告刘溪泉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刘溪泉系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刘溪泉以厂里需要交电费、购买设备等种种生产经营活动原因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并分多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收据,故以前的借据原告保留的已经不全,还有十张。其中2012年12月28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韩良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溪泉2012、12、28号2013年12月28日付息24000元”;2012年12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韩良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刘溪泉2012、12、30号。2013、12、30号付息12000元。”;2013年4月21日的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韩良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加气块厂刘溪泉2013、4、21号。已付息到2014、4、21号。”2015年8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韩良兴达成了借款协议:“现有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向韩庄韩良兴借款用于企业流资。借款金额(附借据)。以厂里设备为担保,如此款如期不能偿还厂里一切设备与经营权归韩良兴所有,立字据特此证明刘溪泉2015、8、8号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共收到韩良兴、汪红英借款本金现金玖拾陆万元(96万),利息月息贰分(截止2016年7月26日利息为46.776万元)。到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共欠韩良兴、汪红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壹佰肆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借款人: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及公章借款人:刘溪泉2016、7、26”。被告所付利息已经在借款总借据中扣除。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二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时提供款项,二被告应当还款。即原告汪红英、韩良兴要求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溪泉返回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以厂里的设备提供担保,现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对厂里的设备在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厂里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溪泉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连带偿还原告汪红英、韩良兴借款96万元及利息46.77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汪红英、韩良兴对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649.30元,由被告封丘县发泡混凝土砌块有限责任公司、刘溪泉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高聚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