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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327号原告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道街22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跃进村。法定代表人汤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盛、被告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份起多次向被告供应铜版纸、白卡纸等印刷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多次拖欠货款,累计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欠款人民币227947.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同年6月30日、9月28日被告还款合计40000.00元后,尚有187947.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却以各种借款拖延,至今不肯偿还债务。被告逾期付款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794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过高,我们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的本金227947.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0000.0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份起多次向被告供应铜版纸、白卡纸等印刷材料,累计欠款人民币227947.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8日被告共计还款40000.00元,尚有187947.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794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择赢经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8794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00元、保全费1545.00元,共计5604.00元由被告吉林省汤氏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