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艮斌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山西省浑源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海青城网吧内,趁赖某某(男,19岁)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星”牌手机(SM-9200型,32G)1部盗走;2016年6月2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8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海青城网吧时被赖某某认出,后被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