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红静与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静,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084号原告:王红静,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王红静父亲),男,195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邢爱国,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红静诉被告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静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红静与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某某某某购物中心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奈曼旗某某某某购物中心一层北区面积约为6平方米的G1-**、G1-**号柜台,当日已付买房款63900元;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奈曼旗金洋时代购物中心一层北区G1-*、G1-*、G1-*、G1-*号柜台,当日交付买房款116900元。该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主体完工,具备使用条件;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除每月向乙方(原告)支付认购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外,乙方(原告)有权退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808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请求被告返回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800元,赔偿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030.56元(180800元×19个月×3/10000)。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红静与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某某某某购物中心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王红静认购名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某某购物广场一层北区面积约为6平方米的G1-**、G1-**号柜台和面积约为12平方米G1-*、G1-*、G1-*、G1-*号柜台,销售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8983.33元和18908.33元。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交纳50%购房款即63900元和116900元,剩余50000元和110000元购房款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交房时间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主体完工,具备使用条件。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除每月向原告支付认购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外,原告有权退房,并由被告按照政府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利益损失等。此外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两份协议约定将共计1808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并将柜台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请求被告返回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800元,违约金1030.56元(180800元×19个月×3/1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某某某某购物中心购房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静与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某某某某购物中心购房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红静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50%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柜台交付使用,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逾期时间已经超过60日,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名洋房地产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但其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红静与被告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金洋时代购物中心购房协议;二、被告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红静购房款180800元,并给付原告王红静违约金1030.56元(180800元×19个月×3/10000),以上两项总计1818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奈曼旗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占林审 判 员 段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源: